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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消防条例》9月执行 明确基层政府职责

   日期:2012-03-21     作者:消防天下    浏览:410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北京市消防条例(修订稿)》,定于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6年9月6日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9月17日和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和第三十三次会议先后两次修订。《条例》实施十五年以来,有力促进了全市消防工作,大大提升了全市火灾防控水平,为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发展和稳定,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全市面临的消防安全环境和形势与《条例》制定时相比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新的形势对实施了10年的《消防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在消防工作原则、工作模式和管理制度等方面做了重大调整,《条例》在很多方面已经不能适应新《消防法》的规定和首都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为了贯彻落实《消防法》,全面总结首都消防工作经验,解决首都消防工作面临的现实问题,提升首都消防管理水平,增强全市火灾防控能力,北京市公安局于2008年开始启动调研论证工作,2009年正式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建议,2009年底,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正式将修订《条例》列入2010年立法计划。经过三年努力,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数易其稿,前后经过市委常委会、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市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最终由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

  修订后的《条例》共9章92条,包括总则、消防安全责任、火灾预防、宣传教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其中新增“消防安全责任”一章,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明确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消防安全责任;新增“宣传教育”一章,明确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规定本市市民防灾馆、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开放的消防站等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规定各级各类学校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新增“监督检查”一章,规定监督检查制度,明确了必要的监督检查保障措施,对消防监督检查活动进行必要的规范,进一步明确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此次修订的内容主要体现了“五个突出”:

一、突出强化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消防工作“四项责任”

  一是组织领导责任。明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是部门监管责任。规定公安、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交通、农业、水务、商务、文化、卫生、文物、民防、旅游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消防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是设施建设责任。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的投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协调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等重大事项。

  四是检查考评责任。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安全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二、突出提高社会单位消防安全“四个能力”

  一是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规定单位应当组织防火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是组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规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组织居民进行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三是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能力。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工作人员应当掌握火灾应急预案的内容,熟练使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向进入场所的人员开展应急疏散宣传提示,发生火灾时,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四是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三、突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一是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规定消防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城市建设、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二是明确消防队站的建设和管理。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消防组织建设,形成由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组成的消防组织网络。

  三是明确公共消防水源的建设和管理。规定新建、改建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同步建设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公共供水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池等消防储水取水设施。

四、突出促进城乡消防工作统筹发展

  一是明确基层人民政府职责。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统筹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消防安全管理领导机制,监督辖区内政府部门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辖区内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

  二是明确村民委员会职责。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确定消防安全员,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建立消防工作档案,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扑救。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指导在农村地区居住的人员做好防火工作。

  三是明确农村建筑消防安全要求。规定在农村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符合耐火等级标准的建筑材料。农村居民自建房屋应当符合农村消防规划,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四是明确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要求。规定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村容村貌改造、乡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五、突出解决消防安全管理重点问题

  一是明确多产权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规定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对各自专有部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所有权人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是加强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明确了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的消防安全职责,如配备防火负责人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专职技术人员;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另外,还做了部分倡导性的规定,如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自备救生绳、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三是加强地下空间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得占用安全出口外的人员疏散场地,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不得变更规划使用功能。

  四是加强古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火源、电源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制度;按照消防安全规定安装避雷设施、设置消防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在收藏、陈列珍贵文物的重点要害部位安装自动报警与灭火设施。

  五是加强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同步设计、建设公安消防站。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装饰装修应当使用符合耐火等级规定的建筑材料。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对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的培训。

  六是加强消防车通道的管理。规定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消防车通道标志式样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制定。建筑物附属的消防车通道标志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设置;其他区域的消防车通道标志由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车通道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火灾扑救的障碍物。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救援时,有权强制清理占用消防车通道的障碍物。

  修订后的《条例》将更加有利于保障消防工作与首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更加有利于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更加有利于加强和改革消防工作制度;更加有利于推进市场机制和经济手段防范火灾风险;更加有利于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更加有利于完善消防执法监督工作机制。

  《条例》正式颁布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将大力开展宣贯工作,力争做到家喻户晓,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认真履行《条例》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全体市民要自觉遵守《条例》的规定,共同创造优良的消防安全环境,全面推进首都消防工作。(来源:中国消防在线    消防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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