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涵括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性分析

   日期:2018-04-02     来源:寿险法律圈    作者:高赟 李伟    浏览:228    
核心提示:案件事实:2010年7月6日,别某作为投保人,以其儿子周某为被保险人在人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盛世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

   案件事实:

    2010年7月6日,别某作为投保人,以其儿子周某为被保险人在人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盛世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投保时基本保额为56050元,首次保险费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10年,交费期间为3年。嗣后,人保重庆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别某于2010年7月6日、2011年7月8日、2012年7月9日分别向人保重庆分公司缴纳保险费5万元,合计缴纳保险费15万元。盛世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保险条款第2.4条对保险责任进行了规定。别某在《人身保险投保单(银邮专用)》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条款人身投保单,了解本产品特点和不确定性,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并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签名处署名“周某”。2013年7月29日,别某填写《个人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人保重庆分公司退还别某保单现金价值135456.16元,红利金额4291.25元,合计139747.41元,双方均认可该金额是退还的保险费本金。

    另查明,盛世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保险条款第2.4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人保重庆分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时生存,按以下规定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满期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交费期间(年数);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按基本保险金额与身故或全残时交费年度数的乘积给付一般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一般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按以下规定给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2×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或全残时交费年度数;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除民航班机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时,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按以下规定给付公共交通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公共交通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3×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或全残时交费年度数;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时,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按以下规定给付航空交通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航空交通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5×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或全残时交费年度数;本合同所列各种保险金的给付累计以1种和1次为限。

    争议焦点:

    案涉的《人保寿险盛世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保险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问题。

    法律分析:

    从保险合同内容上看,该合同虽然不是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唯一条件,但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内容,故《人保寿险盛世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保险合同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投保人别某系被保险人周某的母亲,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周某同意投保人别某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认可保险金额,事后被保险人周某也没有进行追认。人保重庆分公司作为专业性的保险公司,应该熟知相关法律规定,其在与别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尽到查明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及被保险人签名真实性的义务,其未能举证证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及被保险人签名系本人所签,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且被保险人未对保险合同进行追认,故保险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别某于2013年7月29日向人保重庆分公司申请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人保重庆分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退还保险费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别某明知“被保险人签名”处不是被保险人本人签名,其应当告知被保险人投保事宜,故别某对保险合同无效同样具有过错,对合同无效导致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量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中的过错责任程度,酌情判定合同无效后的损失由人保重庆分公司承担70%的责任,别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扣除双方认可的保险费本金139747.41元,人保重庆分公司还应将剩余保险费10252.59元退还别某。资金占用损失的利率计算标准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确认。

    律师小结: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条是对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效力规定,判断此种合同的效力,不应以险种的名称判断是否适用该规定,而应根据险种的内容来判断。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与被保险人的人身属性存在较大关联。只要被保险人没有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即使保险合同的签字由其关系密切的近亲属代签,也不能认定该保险合同有效。这也是防范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存在的道德风险。

    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1999年8月18日发布的关于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是指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司法实践上,对此并非完全赞同,审判实务中,对于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投保中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为其投保,在保险公司电话回访时未如实回答、默许他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等行为也存在过错,双方均应按照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简介

    高赟,东北财经大学经济法硕士,寿险律师团队成员,研究领域:经济法、民商事领域(人身保险、火灾财产保险、合同、侵权等)。

    李伟,法学博士,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律师、法制日报大连记者站联络部主任,主要从事民商事法律研究及实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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